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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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4字第 1030132114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核釋有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受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
騷擾提出申訴時,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疑義
主    旨:有關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
          規定之權責分工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教育部 103  年 9  月 3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78098C  號
              函辦理。
          二、查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建教生
              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
              期間遭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
              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併有裁罰規定。
          三、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之定義及認
              定,第 7  條至第 1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至 4  條定有明文
              。
          四、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受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
              ,依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規定提出申訴時,相關權責分工如下
              :
          (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
                受理建教生申訴後,交由性別工作平等會或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參
                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就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是否有性
                騷擾情事查明認定,並作成審定書。
          (二)審定書除逕送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申訴人及相對人外,有關調查資
                料併同影送該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由其就建教合作機構是否違反建
                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自為判斷及裁罰;至建教合
                作機構如不服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
                訴願。
          五、檢送教育部 103  年 9  月 3  日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
副    本:行政院教育科學文化處、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教育部、臺灣省政府、
          本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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