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宣布,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警戒標準提升至第 3 級以上之期間內,暫緩雇主及外國人依就業服
務法(下稱本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相關事項詳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及指
揮中心 110 年 6 月 5 日新聞記者會宣布辦理。
二、相關法規如下: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略以,
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
施。
(二)本法第 59 條規定略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
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
、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
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8 條之 4 及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
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第 2 條、第 4 條、
第 11 條、第 17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對外國人及雇主合意轉換
、接續聘僱及期滿轉換等程序,定有相關規範。
三、為避免疫情持續擴散,有減少人員流動之必要,爰自 110 年 6 月
6 日起,雇主或外國人依本法第 59 條、本辦法及轉換準則規定,進
行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包括申請轉換、接續聘僱及期滿轉換申請
,本部處理相關事項如下:
(一)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自 110 年 6 月 6 日起,暫停受理申請
;已申請者,均不予核准。110 年 6 月 5 日前,業經本部核准
轉換,且仍於有效轉換期間內,但尚未有新雇主接續聘僱者,暫停
計算轉換期間。
(二)申請接續聘僱:雇主與外國人於 110 年 6 月 6 日(含)後始
合意接續聘僱者,暫停受理申請;已申請者,本部將不予核准轉換
,且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三)申請期滿轉換:自 110 年 6 月 6 日起,暫停受理申請;已申
請者,均不予許可。另雇主得於原聘期限屆滿前,改與外國人合意
,申請期滿續聘。
四、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前開說明三之限制,亦即仍得依本法
及轉換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符合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雇主或被看護
者死亡、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及雇主關廠、歇
業情事者。
(二)雇主違反本法或相關規定;或外國人有因雇主致遭受性侵害、性騷
擾、暴力毆打情事;或外國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等情形,且
經本部不予核發雇主入國聘僱許可或廢止雇主聘僱許可一部或全部
者。
(三)外國人於 110 年 6 月 5 日(含)前,業經本部依本法第 59
條、本辦法第 28 條之 4 及轉換準則規定許可期滿轉換者。
五、雇主及外國人依說明四,經本部核准轉換者,應依指揮中心規範及本
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移工工作、生活及
外出管理注意事項」,於一定期間安排所接續聘僱之外國人 1 人 1
室,落實工作場所及住宿空間分流,強化外國人生活管理,保持社交
距離,及協助向外國人宣導勤洗手、個人衛生習慣及非必要不要外出
,並注意外國人健康狀況,有相關症狀或接觸史時應協助就醫或篩檢
,以加強防疫措施,維護社區防疫安全。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
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
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
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
、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
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就業服務
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商協進
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
、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泰國貿易
經濟辦事處(勞工處)、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馬
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秘書處(電話服務中
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
苗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
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務室、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