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按為保障第 2 類外國人之權益,本會於 97 年 1 月 3 日以勞職
外字第 0960509382 號令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43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依我國法令
規定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等項目
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 1 份。又本會另於
97 年 3 月 4 日以勞職管字第 0970504555 號令發布補充規定,
針對本辦法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
,除指本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
、所得稅、膳宿費外,尚包括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
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
及金額。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
準)第 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
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
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合先敘明。
二、準此,工資除上開規定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
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勞。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交予外勞收存,並自行保存 1 份,縱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
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代扣仲介服務費或代
扣臺灣仲介所代墊之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在臺灣辦件之
代墊款項等,否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外國人若有委託他人代為繳款、
匯款之需求,仍應由雇主將薪資先全額給付予外國人後,再由外國人
自行處分其財產,始為合法。
三、又雇主依本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招募、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
,外國人如有委託仲介公司服務之需要,基於其自由意願,自得與仲
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反之則否。另,仲介公司應有提供服務之事實
,得依契約合意按收費標準第 6 條之規定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故
得否收取服務費尚與外國人有否簽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乙事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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