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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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7)台勞動二字第 0099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511 頁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1年版)第 533 頁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460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因公受傷復健期間,事業單位可否僅同意復健時間給予公傷病假,其餘時
間要求出勤疑義
全文內容:一  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
              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
              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
              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
              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二  若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仍未痊癒需要治療者,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可繼續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
              主如欲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仍應依該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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