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勞工就其積欠雇主借款或其他款項而與雇主書面約定每月由薪資中扣
抵一部分以為清償,雇主再將剩餘薪資給付予勞工,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104 年 11 月 4 日 104 永全字第 151106 號函。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
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 26 條亦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以為保障。
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
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
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另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
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
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相關釋
函附參)
四、爰勞工積欠雇主借款,勞雇雙方若約定合意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一部份
以為清償,尚無違反前開規定;至其他款項部分,亦應依前開原則判
認其適法性。
正 本:○○聯合法律事務所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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