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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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1字第 104013069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臺南市政府公報 第 104 卷 5-1 期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7、39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參照,受僱
於公、私立幼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
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
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
主    旨:有關受僱於公、私立幼兒園之勞工,其勞動節日相關權益,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
說    明:一、依據教育部 104  年 4  月 14 日召開之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第 2
              屆第 3  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查公立幼兒園之技工、工友、駕駛人及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
              人員、私立幼兒園之受僱勞工,已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依勞動
              基準法第 3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
              假日,含 5  月 1  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
              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
              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
              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
              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
              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
              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
              休假日數,始屬適法。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勞工可逕洽事
              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局(處)
              或社會局(處)】申訴或尋求協處,以維權益。
正    本:教育部、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副    本:全國教保產業工會、本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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