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本會 95 年 12 月 11 日勞安 1 字第 0950115296 號令指定「公共
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
品質管制、進度管制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適用勞工安全衛生
法,檢查認定原則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96 年 1 月 19 日勞中檢營字第 096500173
6 號函辦理。
二、有關旨揭工務機關(構)請依下列認定原則辦理:
(一)凡機關組織法規如法、條例、通則、規程或準則等中,明定其設立
目的係為辦理或掌理有關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
度管制及竣工驗收等建設或興辦業務者,例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暫行組織規
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等,則該等工務機關全體員工均有本法之適用
。
(二)若機關非以從事上述工程之建設或興辦為主要任務,而僅於組織法
規中規定其內部部分單位辦理前開公共工程相關事項者,例如縣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之「工務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之
「營建組」等,即應以該等局、組等為本法適用範圍。
(三)機關如僅於組織法規所訂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明定辦理
工程興建或管理相關事項者,可依上述(一)及(二)之原則據以
認定。
三、凡受僱於前述適用範圍之工務機關(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不論
其職稱、專職或兼職,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該機關(構
)之行政首長為該法所稱之雇主。
四、前述工務機關(構)應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請依本
會 94 年 8 月 26 日勞安 1 字第 0940047649 號令規定辦理;若
機關之部分單位適用且未有獨立預算及發文時,以該等單位之人數合
併計算應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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