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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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6)台勞動三字第 02540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9年1月版)第 476-477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510-511 頁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455-456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醫療屆滿二年雇主可否因關廠歇業與其終止勞動契約
全文內容: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雖屆滿二年經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並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給與殘廢補償,惟雇
          主得以勞保給付抵充該法殘廢補償費用。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
          對於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殘廢、傷害或疾病尚在醫療期間之勞工,非有同條
          但書規定之情形,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故事業單位若確有關廠歇業之事實
          ,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事業主體已消滅,勞動契約隨即終止;勞工如合
          於該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雇主應依法預告勞工予以強制退休,並
          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付退休金。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
  0140419 號函,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未合部分,自 111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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