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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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動 3字第 1010132489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受僱者親自哺乳之場所如事業單位內有
哺集乳設施,受僱者宜盡量使用,若無受僱者離開工作場所進行哺乳行為
,尚無不可
主    旨:有關所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哺乳時間」之哺乳地點疑義一案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8  月 6  日北勞資字第 1012266757 號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之哺乳時間,係就受僱者如欲親自哺
              乳未滿 1  歲之子女時,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
              時間二次,每次以 30 分鐘為度。上開規定並未規範受僱者親自哺乳
              之場所,故受僱者如離開工作場所進行哺乳行為,尚無不可,惟事業
              單位內如設有哺集乳設施,受僱者宜盡量使用之。
          三、原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 73 年 10 月 19 日(73)台內勞字第
              264965  號函與本函規定不合之部分停止適用。(停止適用:本法第
              52  條規定哺乳時間,係指在事業單位內之哺育設施為之,與女工住
              所無關。)
正    本: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各縣市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區出口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區出口
          管理處高雄分處、經濟部加工區出口管理處中港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
          管理處臺中分處、本會法規委員會、勞動條件處(第 3  科)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3 年 10 月 19 日(73)台內勞字第 264
  965 號函第二則部分停止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哺乳時間,
  係指在事業單位內之哺育設施為之,與女工住所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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