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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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0920007077 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領取失業給付,俟就業保
險法施行後,仍應參加保險年資合滿一年以上且非自願離職者,始得再請
領失業給付
主    旨:有關貴局所屬基隆就業服務中心請示就業保險法法令銜接暨二次求職記錄
          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職業字第○九二○○○四九一七號函。
          二、有關就業保險法施行前未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自行就業,又非自願
              離職,然投保未滿一年,是否准其領滿不足六個月失業給付之部分一
              節,查依原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失業給付之發給
              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次領取失業給付後,其失業給付繳費年資應重
              行起算。就業保險法實施後,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
              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關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始予給付。本案被保險人在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適用
              期間領取失業給付,失業給付繳費年資已歸零起算,其於就業保險法
              施行後,應依規定參加本保險年資合滿一年以上,再次非自願離職者
              ,始得再請領失業給付。
          三、有關該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另有「工作」,係指受僱從事有酬之薪資勞
            動。案內代課教師因定期契約期滿,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如另接受
            分發實習,因所支領之實習費,非屬薪資性質,故該實習期間,應不
            以「另有工作」視之。至有關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
            工作,惟未超過基本工資,於失業在認定時應否檢附二次求職證明一
            節,請貴局依權責卓處。
正    本:本會職業訓練局
副    本:勞工保險局、本會勞工保險處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6 年 11 月 9  日勞保 1  字
  第 0960140467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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