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18 條規定,其中「至少每 3 個月舉辦 1 次
」認定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 108 年度勞動關係業務聯繫會議決議及 108 年 3 月
12 日勞動關 1 字第 1080125519 號會議紀錄辦理。
二、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18 條規定:「勞資會議至少每 3 個月舉辦
1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其中「每 3 個月」計算方式,係
指事業單位成立勞資會議後,自行訂定 3 個月(或低於 3 個月)
之週期內,至少召開 1 次定期勞資會議,前開定期會議之開會時間
應依同辦法第 20 條規定之期間提早通知,讓勞資雙方代表明確知悉
開會時間。
三、為使事業單位習於依法召開有規律性之定期勞資會議,各縣市政府可
依據本部於 108 年 1 月 22 日至 23 日召開「108 年度勞動關係
業務聯繫會議」之決議,輔導事業單位採每場會議間隔時間有固定期
間,例如每年 3 月 20 日、6 月 20 日、9 月 20 日及 12 月 20
日召開。
四、又,事業單位如考量其內部勞資關係特殊情形,於成立勞資會議後,
得採自訂每 3 個月(或低於 3 個月)週期,並於擇定之週期內至
少召開 1 次以上之勞資會議,即符合同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例如
事業單位自訂每 3 個月週期為 2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3 月
1 日召開勞資會議)、5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5 月 2 日召開
勞資會議)、8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10 月 1 日召開勞資會
議)及 11 月 1 日至 1 月 31 日(12 月 1 日召開勞資會議)
,雖勞資會議召開間隔有所不同,惟於上開自訂每 3 個月週期內至
少皆有召開 1 次勞資會議,亦符合上開規定。
五、另檢附「勞資會議召開週期認定參考文件表」,請協助輔導轄下事業
單位依上開原則召開勞資會議,以落實勞資會議機制之運作。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
副 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勞動部勞動關係司(五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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