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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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管字第 1010504838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核釋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認定原則,
係指當外國人連續三日於應工作期間曠工且失去聯繫,並於第三日應工作
期間屆滿後,此舉已構該法之要件,雇主得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之
主    旨:有關重申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
          繫」之認定原則乙案,請轉知所屬周知,請  查照。
說    明:一、為處理雇主聘僱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期間之計算方式
              之疑義,本會已分別以 97 年 11 月 24 日勞職許字第 0970029525 
              號函、98  年 12 月 1  日勞職許字第 0980502739 號函及 100  年
              7 月 11 日勞職管字第 1000017141 號函釋示在案,關於本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認定原則,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或
              其生活管理人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職 3  日而言,故
              雇主如主張外國人連續曠工之期間包含例假日者,則應提出相關資料
              以資佐證,以利併計於曠工日數中。
          二、鑑於相關單位於實務上處理外籍勞工發生行蹤不明之案件時,仍無法
              釐清本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爰重申
              本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認定原則,係指外國人
              於實際工作日連續曠工達 3  日且失去聯繫,亦即當外國人連續 3  
              日於應工作期間曠工且失去聯繫,則其於第 3  日應工作期間屆滿後
              ,已符合本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舉
              例來說,外國人 A  君平日工作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 9  時至
              下午 5  時,另星期六為早上 8  時至 12 時,故如其於 101  年 4
              月 12 日(星期四)起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則其於 101  年 4  月
              14  日(星期六)12  時後已符合本法第 56 條「連續曠職 3  日失
              去聯繫」之構成要件,則雇主即得依本法第 56 條規定辦理通報。
正    本:內政部瞽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
          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
          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
          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1955  外籍勞工
          24  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專案辦公室 
副    本: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許可組、電話服務中心、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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