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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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3)台勞保二字第 2906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勞工保險行政解釋彙編(86年4月版)第 183-184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如於二年內行使
普通死亡給付請求權後,再於二年後請求職災死亡給付,無時效中所之適
用
全文內容: (一)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
                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當事人既於二年內行使給
                付之請權,而勞保局亦已覆行其義務而予以給付,則雙方之債權債
                務關係亡經消滅,則已無時效中所問題。況當事人對勞保局之核定
                ,認為有損其保險權益時,應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
                法第三條規定,得於接到該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
                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
                審議,其逾期未申請者,自視為同意該局之核定,從而即無所謂請
                求權時效問題。
           (二) 然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前項期間
                不予受理時,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勞保局或其上級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或命令變更或撤銷之。」另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亦規
                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間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
                不當者,原行攻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本案究為普通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得依前述規定之原則
                ,由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予以核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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