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
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本會 82 年 2 月 8 日台 82 勞職業字第
08982 號函釋:「『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 92 年 11 月 11 日職業字第
0920059015 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事業單位改
組或轉讓時,…。勞工如已依規定通知新雇主不同意留用時,舊雇主
應依法辦理資遣通報」(均諒達)。故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所稱
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及第 20 條所規定之
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另依同法第 68 條規定略以:「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有關民眾○○所
詢代課代理教師契約中斷、政府短期就業臨時工離職、鐘點臨時工離
職等,是否應辦理資遣通報及通報時間,均應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揭規定就個案事實及終止契約事由,調查後認定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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