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休息時間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99 年 12 月 15 日電人字第 09912068701 號函辦理。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
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
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依前開規定,雇主本應依法核給
勞工休息時間。惟因各該工作工作時間型態殊異,為使事業單位有以
因應,爰為但書規定。惟前開連續性或緊急性事件之工作完成時,如
已逾原約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且無繼續提供勞務之必要,無庸
另予休息時間。
正 本:○○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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