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勞動檢查法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之告知工會
並請其派員陪同檢查之人員是否可指派會務人員(非該事業單位所僱勞工
)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10 月 22 日桃勞條字第 1090084704 號函。
二、查本部 107 年 9 月 11 日勞職授字第 1070204351 號函釋旨述工
會之定義係指企業工會,而企業工會指派陪同檢查人員雖屬其自主之
事項,惟考量勞動檢查法之立法意旨為維護勞雇雙方權益、檢查內容
恐涉及事業單位之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陪同檢查人員
須瞭解事業單位之實際狀況等因素,爰企業工會所指派陪同檢查者,
應為該受檢事業單位所僱之勞工。
正 本: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綜合規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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