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共 27 筆 / 現在第 25 筆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9)台勞資二字第 0046828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220-221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國大代表公費助理發給資遣費究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疑義
全文內容: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一、勞工: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復查尚未施行之勞
              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合先敘
              明。
          二  國大代表之自聘助理,經費雖為國民大會所編列預算支付,惟其勞動
              契約之成立 (自行發聘) 、終止 (停聘) 及勞務提供之對象,均為國
              大代表本人,參酌說明一之法理,該等助理應為國大代表所僱用勞工
              ,雇主如欲資遣該等人員,須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之情事,並
              按同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預告勞工與給付資遣費。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1  月 8  日勞資 1  字
  第 0960126596 號令,自即日不再援引適用。
共 27 筆 / 現在第 25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