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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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發文字號: 職業字第 092005901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44-45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 16、17 
條,勞工如已依規定通知新雇主不同意留用時,舊雇主應依法辦理資遣通
報
全文內容:一、依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
              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16 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
              應依第 17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
              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二、依前揭規定,事業單位併購,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於併購潛在
              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
              設公司或受讓公司均予承認時,勞工既已留任,則無所謂資遣問題,
              故舊雇主不需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至如留用之
              勞工其工作年資新雇主不予承認時,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及
              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3  項等相關規定,屬勞資爭議問題,可提請
              當地勞政主管機關調解。
          三、有關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  項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是否需辦理資遣
              通報乙節,依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
              、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 30 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
              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 1
              0 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
              意留用」。另同法第 17 條明文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勞工
              即依前條第 1  項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 16 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
              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準此,勞工如已依規定通知新雇主不同意留
              用時,舊雇主應依法辦理資遣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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