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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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2字第 0940027944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高雄市政府公報 94 年秋字第 12 期 11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保險人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薪資之申報、請領給付之標準、年
資之計算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
          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應由所屬職業訓練機構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另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又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
          算。是以被保險人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薪資之申報、請領給付之
          標準、年資之計算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查被保險人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在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之單位接受訓練,其在接受訓練前之投保單位退職時已符合老年給付條件
          ,但未請領,嗣於受訓單位退保後又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並於該最後
          投保單位退職請領老年給付,其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仍應以
          該最後投保單位退職之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同時老年
          給付年資之計算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至類似情況於發生老
          年事故以外之生育、傷病、殘廢及死亡等保險事故時,亦應依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以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核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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