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1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
件而羆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七條、第八條所明定。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旨在規範勞資爭議
進入調解或仲裁期間,勞資雙方不得再有爭議之行為,用以冷卻並穩定
勞資爭議雙方之情緒,而透過法定調解、仲裁之功能,和平解決勞資爭
議。
2 前揭解釋函有關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之起訖期間規定,除規範雙
方當事人消極不作為義務外,國家公法並課予雙方當事人若違反前開條
文之規定時,地方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罰
鍰,以避免爭議擴大;至所稱「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其終止日
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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