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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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二字第 09200098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雇主拒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時,勞工應如何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
全文內容:一、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
              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
              ,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
              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
              釋明理由代替之。
          二、次查,本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勞保一字第○九二○○○三八五七
              號令,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
              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
              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
              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
              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本案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
              離職證明,請逕向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會前揭令之
              規定申請發給;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
              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依本會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四日職業
              字第○九二○○一二九二六號函規定,應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
              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三、另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申請人未檢齊規定文件者,
              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故申請人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未檢齊相關證件者,將請其於七日內補正
              ,若未補件者,則以「視為未申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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