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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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10019699 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高雄市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2 期 42-43 頁
高雄市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15 期 15-16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就業服務法」修正前後之適用疑義
全文內容:有關「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修正後之本法自同年月二十
          三日發生效力) ,雇主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者,應依修正
          前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刑事罰,惟本法修正後,對上開之
          初犯違法行為,其處罰方式為「行政罰」前置原則,亦即:初犯者,處行
          政罰 (依修正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犯者,始科處刑罰 (依修正
          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者,始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對於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無論依修正後或修
          正前本法之規定,均認屬違法行為,並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由於修正後本
          法對雇主於本法修正前之上開違法行為並未訂有免責規定,又修正後本法
          第六十三條有關雇主有上開違法行為時,先處以行政罰、五年內再違反者
          ,始處刑事罰之規定觀之,已界定「行政罰」為輕,「刑事罰」為重。因
          此,基於「從新從輕原則」,雇主於本法修正前若有上開違法事實而移送
          司法機關,而於本法修正後經檢察官、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
          罰者」為由而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自仍應依修正後之本法相
          關規定處以行政罰。另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修正前本法相關規定,
          如有類似情形,亦請依上開釋示原則辦理。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6207-1  號令,自本令生效日起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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