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按本法第 42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
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復按本
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14 款規定,略以雇主申請招募及
聘僱外國人,2 年內不得有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
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或違反本法或依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所發布之命令。又按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略以雇主
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二、又依本法第 67 條規定,違反本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者,應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再按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
定,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有本法 54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第
14 款規定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
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另按本法第 7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略以雇主有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各
款及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三、鑑於受全球經濟持續不景氣之影響,部分雇主對勞工之聘僱,採行應
變措施,惟倘因而發生妨礙本國勞工工作權益之情事(如雇主要求從
事同一性質工作之本國勞工無薪休假或以先裁減本國勞工來降低成本
,所聘僱之外國人卻仍正常工作;或雇主積欠本國勞工薪資,卻給付
外籍勞工薪資或其他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等),基於聘僱外籍勞工
不得妨礙本國勞工工作權益之原則,請依前揭規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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