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工會法第 36 條第 2 項理事長之會務假決定權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0 年 12 月 15 日台醋工字第 005 號函。
二、查工會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
,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 50 小時之範
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而所稱辦理會務之範圍,同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前揭所稱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非指不問會務之繁簡
,每日均可請公假半日或全日。而是工會如未與雇主約定會務公假之
時數時,理事長如有前揭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事項時,需有半日或
全日辦理會務之需求,依程序向雇主請假,雇主對於工會理事長所提
符合會務公假事由時,應予信任、尊重,不得不予同意;惟工會理事
長對於會務公假亦不得濫用。為避免會務公假之爭議,仍宜由工會與
雇主約定。
正 本:雲林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企業工會
副 木:本會勞資關條處(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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