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其
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係於阿富汗、阿爾及利亞、孟加拉、不丹、緬甸、柬
埔寨、喀麥隆、古巴、迦納、伊朗、伊拉克、寮國、尼泊爾、尼日、奈及
利亞、巴基斯坦、塞內加爾、索馬利亞、斯里蘭卡、敘利亞、菲律賓、泰
國、越南、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家地區作成者,需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並自即日生效:
一、外國人係任職於跨國企業,因職務調動至臺灣分公司或子公司者,其
總(母)公司或分(子)公司所出具之工作經驗證明文件,不須驗證
。
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之學術研究工作,其學歷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
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者,其學歷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不須驗
證。
三、自我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畢業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
其他華裔學生,依本標準第五條之一規定受聘僱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
工作,其雇主依本標準第五條之一規定檢附之申請文件,不須驗證。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勞動發管字第一○四○五○八一二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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