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75)台內勞字第 450693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1年10月版)第 120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4年10月版)第 137-138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6年4月版)第 156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7年5月版)第 156-157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9年1月版)第 152-153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162-163 頁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147-148 頁
「大偉法律叢書系列」-勞工法規(92年10月版)第 129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認定原則
全文容內:一  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事
              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
              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
              。
          二  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 (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
              事務所等) ,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
              判斷。
          三  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
              ,應適用本法。
          四  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之
          (一) 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本法
                適用範圍者,應適用本法。
          (二) 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三項原則認定
                ;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本法者
                ,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本法。
          (三) 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如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第三項
                原則認定之;若非屬個別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
                分類,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有本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
                適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