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擔任他單位負責人,得否請
領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旨揭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
記法等規定擔任他單位法定負責人之情事,推定其有從事事業經營,
不符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惟為合理
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被保險人於辦理失業認定或申請給付時
,如檢具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依法核發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
(一)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已無從事事業經營者:
1.該單位已依法停(歇)業或解散之證明文件。
2.該單位已依法變更負責人,應檢附向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或財稅
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3.該單位出具與申請人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
文件,或申請人與該單位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
證明文件。(依民法第 549 條及公司法第 199 條、第 227
條等規定)
4.申請人遭該單位冒名登記為負責人,且無法提供上開證明者,應
檢附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之證明文件。
(三)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從事事業經營並有其他工作收入
者,應依就業保險法第 31 條規定,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
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至失業給付之核發,應依就業保
險法第 17 條等規定辦理。
二、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8 月 27 日勞保 1 字第 0
980080610 號函、99 年 4 月 16 日勞保 1 字第 0990140119 號
函、99 年 6 月 23 日勞保 1 字第 0990017802 號函、100 年 1
月 28 日勞保 1 字第 0990140509 號函、101 年 7 月 4 日勞保
1 字第 1010070677 號函、102 年 1 月 10 日勞保 1 字第 10100
92484 號函及本部 104 年 7 月 15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4014036
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併復貴府 104
年 11 月 24 日高市訓就職字第 10472142600 號函)、勞動部勞動條件
及就業平等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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