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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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特字第 0980091338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身心障礙員工因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留職停薪致實領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非屬進用單位之責,該等身心障礙員工仍得計入機關(構)員工總人數及
已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主    旨: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投保型態為全時且辦理留職停薪,得否納入義務
          機關(構)已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2 月 1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4616600  號函。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
              又第 4  項但書前段規定「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
              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
              總人數。」,所稱「月領薪資」係指進用單位與身心障礙員工雙方議
              定之薪資。
          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5  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 1  項規
              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 1  年為限。」第 9  條第 3  款規定「因傷病請
              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 1  年,職業災害未超過 2  年者,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爰此,身心障礙員工如原議定薪資達基本工
              資,因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留職停薪致實領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因非
              屬進用單位之責,該等身心障礙員工仍得計入機關(構)員工總人數
              及已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各縣市政府、本會職業訓練局(身心障礙者就業訓練
          組)

附    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834616600  號
主    旨: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投保型態為全時且辦理留職停薪,是否可納入義
          務機關(構)已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一案,敬請釋復,請  查照。
說    明:一、查義務機關(構)進用投保型態為全時之身心障礙員工,因病依勞工
              請假規則辦理留職停薪,且該投保單位持續為其支付勞、健保費用,
              合先敘名。
          二、該名身障員工因留職停薪,致其月領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是否仍依  
              貴會 94 年 11 月 25 日勞職特字第 0940506469 號函說明四之(二
              )可認列為已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數,敬請  貴會釋示,俾憑遵循。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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