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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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職授字第 109020144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與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基
於防疫考量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辦理完成在職教育訓練即符合規定
主    旨:有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與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應於本(109 )年度依其個別之期限,完成在職教育訓練,基於防疫考量
          ,得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辦理完成即符合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
              認可醫療機構應使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及護理人員(以下
              簡稱醫護人員),接受每 3  年至少 10 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該規
              定於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其中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應每 3
              年接受職業衛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課程至少 2  小時並自 106  年
              9 月 9  日施行。上開醫護人員若於施行日以後才任職者,其在職教
              育起算日為「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資訊網」之登錄日。
          二、另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8  條規定,雇主應使僱用或特約之勞工健
              康服務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每 3  年至少 12 小
              時之在職教育訓練,該規定於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其中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應每 3  年接受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課程至少 2
              小時,並自 106  年 11 月 15 日施行。
          三、考量 COVID-19 (武漢肺炎)對於事業單位人員調度之影響,並減少
              群聚感染之風險,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防疫政策,爰適度
              調整彈性放寬認可醫療機構及雇主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使旨
              揭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即符合前開辦法或規則之規定,惟自 110
              年後仍須按原規定期限辦理(案例說明如附件)。
正    本:各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臺南市職安健康處、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
          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含附件)、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含附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
          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含附件)、環資國際有限公司(含附件)、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職業衛生健康組(含附件)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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