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有關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掌理事項之一,已於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第 2 款
明文規定;復依本法第 62 條規定,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
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
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又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管轄權,應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茲高雄捷運公司聘僱外籍勞工 (以下簡稱外勞) ,未依「外國人生活
管理計畫書」妥善管理及照護外勞,影響外勞權益及社會安定。為使
直轄市、 (縣) 市政府落實本法所定外勞在我國工作之管理、檢查及
保障外勞權益,爰重申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管轄權相關認定原則
。
三、依本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外勞管
理及檢查事項之權責,應依以下優先順序積極辦理:
(一)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行政機關
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關於企業之經營或
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
或應從事之處所。例如:雇主 (營造業業主) 所從事之營造工程所
在地於甲地,而本會核發雇主聘僱外勞之聘僱許可,亦載明外勞之
「許可工作地點」於甲地,故甲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外勞
管理與檢查之主管機關。
(二)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第 3 款前段規定: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
,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
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例如:外勞經本會許可入國受聘僱從事
營造工作,若雇主將外勞之住居所地設於乙地,則乙地之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對該事件有管轄權限。
(三)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不能依前 3 款之規定定其管
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例如:外勞經本會
許可入國受聘僱雇主於甲地從事營造工作,若雇主非法強制外勞至
丙地遣送出國時,外勞及時向丙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申
訴,則丙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外勞管理與檢查之主管機關
。
四、綜上所述,雇主經本會許可聘僱外勞從事工作,則「外勞許可工作地
」、「外勞住居所地」及「事件發生原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均有管轄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所定之管轄權順序,以
「外勞許可工作地」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優先執行 (受理
) 外勞管理及檢查事項之主管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