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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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安 3字第 1010145040 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015 期 3008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雇主應於僱用或特約從事
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後 30 日內,以函文併同光碟資料之方式向當地勞
動檢查機構完成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備查,自 101  年 1  月
20  日生效
主    旨:公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雇主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
          服務醫護人員之備查方式」,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一、通報方式:雇主應於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後三十日
              內,以函文併同光碟資料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完成從事勞工健康服務
              醫護人員之備查。
          二、前項備查方式之表件,請逕至本會網站「服務專區」(http://www.c
              la.gov.tw/)之「表單下載區」,依備查事項下載「從事勞工健康服
              務醫師備查資料表」或「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備查資料表」之
              電子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