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事業單位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出具請領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可否
依遠反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予以裁罰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10 月 11 日南市勞動字第 09615544820 號函。
二、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依該法第 19 條規定不得拒絕,至於服務
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
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合先敘明。
三、次查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
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
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 3 項
規定「第 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
,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第 5 項規定「申請人未檢齊第 1 項
規定文件者,應於 7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四、復查本會 92 年 1 月 21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3857 號令,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
,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
,已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
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察明屬實。三、申請人與
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
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
五、從而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離職證明文件與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之服
務證明書係屬不同法律之規定,請貴府依上開規定就個案事實並視個
案違反之法律本權責核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