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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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修正)

第 19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全
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省(市)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
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
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

現行法規

工會法(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
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
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
,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
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
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
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
,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