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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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6 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但事業單位勞工未滿十人者,經
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現行法規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
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
    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