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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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78 年 09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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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
  ,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
  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期不明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
  償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
  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

現行法規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
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
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
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
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