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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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14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
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現行法規

職業安全衛生法(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
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
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