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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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餐旅業。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十三、洗染業。
十四、國防事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
、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現行法規

職業安全衛生法(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