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左: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燃氣業、礦業及 土石採取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造林業、伐木業。 二、其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經檢查機構通函告知者。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勞動檢查機 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勞動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之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