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修正)

第 6 條
第三條或前條所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
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
以特約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

現行法規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僱用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
工作。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
委託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指派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