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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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修正)

第 12-1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勞工
安全衛生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與測定。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與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記錄與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前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於第一類事業僱用勞工人數達三百人
之事業單位,應符合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於僱用勞工人
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
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
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現行法規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
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
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