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 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 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 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 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 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 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 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