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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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修正)

第 3 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
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
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
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
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現行法規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
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
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
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