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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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第 29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二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
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
以一年為限。

現行法規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
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一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
時請領第十八條之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