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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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7 條
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一、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四、經重新鑑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

現行法規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一、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