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
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鉛作業之有關事業。
前項鉛作業,指下列之作業:
一、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或處理鉛、鉛混存物
    、燒結礦混存物之作業。
二、含鉛重量在百分之三以上之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當轉爐連續
    熔融作業時,從事熔融及處理煙灰或電解漿泥之作業。
三、鉛蓄電池或鉛蓄電池零件之製造、修理或解體過程中,從事鉛、鉛混
    存物等之熔融、鑄造、研磨、軋碎、製粉、混合、篩選、捏合、充填
    、乾燥、加工、組配、熔接、熔斷、切斷、搬運或將粉狀之鉛、鉛混
    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業。
四、前款以外之鉛合金之製造,鉛製品或鉛合金製品之製造、修理、解體
    過程中,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被覆、鑄造、熔鉛噴布、熔接、熔
    斷、切斷、加工之作業。
五、電線、電纜製造過程中,從事鉛之熔融、被覆、剝除或被覆電線、電
    纜予以加硫處理、加工之作業。
六、鉛快削鋼之製造過程中,從事注鉛之作業。
七、鉛化合物、鉛混合物製造過程中,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
    研磨、混合、冷卻、攪拌、篩選、煆燒、烘燒、乾燥、搬運倒入容器
    或取出之作業。
八、從事鉛之襯墊及表面上光作業。
九、橡膠、合成樹脂之製品、含鉛塗料及鉛化合物之繪料、釉藥、農藥、
    玻璃、黏著劑等製造過程中,鉛、鉛混存物等之熔融、鑄注、研磨、
    軋碎、混合、篩選、被覆、剝除或加工之作業。
十、於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從事鉛合金軟焊之作業。
十一、使用含鉛化合物之釉藥從事施釉或該施釉物之烘燒作業。
十二、使用含鉛化合物之繪料從事繪畫或該繪畫物之烘燒作業。
十三、使用熔融之鉛從事金屬之淬火、退火或該淬火、退火金屬之砂浴作
      業。
十四、含鉛設備、襯墊物或已塗布含鉛塗料物品之軋碎、壓延、熔接、熔
      斷、切斷、加熱、熱鉚接或剝除含鉛塗料等作業。
十五、含鉛、鉛塵設備內部之作業。
十六、轉印紙之製造過程中,從事粉狀鉛、鉛混存物之散布、上粉之作業
      。
十七、機器印刷作業中,鉛字之檢字、排版或解版之作業。
十八、從事前述各款清掃之作業。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鉛合金:指鉛與鉛以外金屬之合金中,鉛佔該合金重量百分之十以上
    者。
二、鉛化合物:指氧化鉛類、氫氧化鉛、氯化鉛、碳酸鉛、矽酸鉛、硫酸
    鉛、鉻酸鉛、鈦酸鉛、硼酸鉛、砷酸鉛、硝酸鉛、醋酸鉛及硬脂酸鉛
    。
三、鉛混合物:指燒結礦、煙灰、電解漿泥及礦渣以外之鉛、鉛合金或鉛
    化合物與其他物質之混合物。
四、鉛混存物:指鉛合金、鉛化合物、鉛混合物。
五、燒結礦:指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燒結物。
六、礦渣:指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殘渣。
七、煙灰:指鉛、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灰狀物。
八、電解漿泥:指鉛、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電解生成之漿泥狀物。
九、燒結礦混存物:指燒結礦、礦渣、煙灰及電解漿泥。
十、含鉛塗料:指含有鉛化合物之塗料。
十一、鉛塵:指加工、研磨、加熱等產生之固體粒狀物及其氧化物如燻煙
      等。
十二、密閉設備:指密閉鉛塵之發生源,使鉛塵不致散布之設備。
十三、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鉛塵之設備。
十四、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鉛塵之設備。
十五、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之作業。
十六、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
      一年內不再重覆者。
十七、通風不充分之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二十分之一以
      上或全面積百分之三以上者。
(刪除)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規則所定之鉛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
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