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8 年 12 月 30 日

  第 十 章 工廠會議

工廠會議由工廠代表及全部工人選舉之同數代表組織之。
前項工廠代表,應選派熟習工廠或勞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選舉時,應
申請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工廠會議之職務如左:
一、研究工作效率之增進。
二、改善工廠與工人之關係並調解其糾紛。
三、協助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及工廠規則之實行。
四、協商延長工作時間之辦法。
五、改進廠中安全與衛生之設備。
六、建議工廠或工場之改良。
七、籌劃工人福利事項。
前條所列各款事項,關於一工場者,先由該工場工人代表與工廠協商處理
之;如不能解決或涉及兩工場以上之事項時,由工廠會議決定之;工廠會
議不能解決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
工人年滿十六歲者,有選舉工人代表之權。
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工人,年滿二十歲在廠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者,有被選
舉為工人代表之權。
工廠會議之工人代表及工廠代表各以三人至九人為限。
工廠會議之主席,由雙方代表各推定一人輪流擔任之。
工廠會議每月開會一次;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工廠會議須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須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