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8 年 12 月 30 日

  第 十一 章 學徒

工廠收用學徒,須與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訂立契約,共備三份,分存雙方
當事人,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其契約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學徒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學習職業之種類。
三、契約締結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四、雙方之義務。
前項契約不得限制學徒於學習期滿後之營業自由。
未滿十三歲之男女,不得為學徒。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廠為學徒者,不
在此限。
學徒之習藝時間,準用本法第三章之規定。
學徒除見習外,不得從事本法第七條所列各種工作。
學徒對於工廠之職業傳授人,有服從忠實勤勉之義務。
學徒於習藝期間之膳、宿、醫藥費均由工廠負擔之,並應酌給相當之津貼
。
前項津貼,由主管機關酌量各該地方情形及工廠經濟狀況,擬定標準,報
請內政部核定之。
學徒於習藝期間內,除有不得已事故外,不得中途離廠;如未得工廠同意
而離廠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應償還學徒在廠時之膳、宿、醫藥費。
工廠所招學徒人數,不得超過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工廠所收學徒人數過多,對於學徒之傳授無充分機會時,主管機關得令其
減少學徒之一部,並限定其以後招收學徒之最高額。
工廠對於學徒在其學習期內,須使職業傳授人盡力傳授學徒契約所定職業
上之技術。
除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工廠得終止契約:
一、學徒反抗正當之教導者。
二、學徒有偷竊行為屢戒不悛者。
除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終
止契約:
一、工廠不能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時。
二、工廠對於學徒危害其健康或墮落其品行時。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