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4 日
  第 五 章 報告
<pre>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 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 錄,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pre>
<pre>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委員會時,應製作委員會名冊(如附表三)留存備查 。</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