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8 日

  第 十二 章 罰則

凡舊船解體業違反本標準者,商港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關及地方主管機
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予以處分外,如其違反本標準情節重大或未經港
務局核發解體許可證擅自開工者,商港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舊船解體工
作場所六個月至一年。再犯者得予停止使用舊船解體工作場所二年以下之
處分。
解體船未按定船席靠泊或擅自移泊者由商港主管機關依商港法處以罰鍰,
並限令按指定船席靠泊﹖再犯者則予該舊船解體業者停止使用港區舊船解
體工作場所一年。如因擅自停泊或移泊而造成災害者,得予永久停止使用
港區舊船解體工作場所。
現場總負責人、施工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作業勞工如曾因過
失而導致災變商港主管機關得予停止進港工作一年以下之處分如因災變而
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死亡者,各舊船解體事業單位不得再僱用其擔任上項
工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