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21 日

  第 二 章 代檢機構之資格及條件

代行檢查機構(以下簡稱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從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以下稱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
    、檢查或相關教育訓練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行政機關、學術機
    關、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由受檢事業單位人員擔任代表人之非營利法人
    。
二、訂有機械或設備之專業團體標準或發行專業技術期刊著有成績之學術
    機關或非由受檢事業單位人員擔任代表人之非營利法人。
三、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職業安全衛生非營利法人。
代檢機構經指定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以下簡稱代檢業務)期間,應具備下
列規定之設施及專職人員:
一、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
    及足夠容納全部代檢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
二、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三、置代檢業務一級主管、副主管及二級主管(以下簡稱代檢業務各級主
    管)。
四、置有承辦轄區代行檢查項目、數量所需之代行檢查員(以下簡稱代檢
    員)。
五、置有配合承辦代行檢查行政業務所需之事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