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職能基準
<pre>七、職能基準應依下列規定明定其發展範疇:
(一)行業: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發展範疇。
(二)職業:指符合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所列之項目。
(三)職類:以應用相近技能、知識之工作或職務之集合為發展範疇。</pre>
<pre>八、職業或職類之職能基準內涵,應包括該特定職業或職類之主要工作任
務、行為指標、工作產出、對應之知識、技能、態度及職能級別。
前項職能基準內涵及說明,由勞發署公布於職能平台。</pre>
<pre>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勞發署委託或補
助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得發展或申請職能基準審查。
勞發署為辦理審查之需,得請申請單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單位
應配合提供,未配合者,勞發署得不予受理。</pre>
<pre>十、為確保職能基準品質,勞發署應參照需求、流程及成果等構面品質訂
定審查標準,以作為審查職能基準之依據,審查指標如附件一。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得參酌前項審查指標發展職能基
準,完成後於職能平台向勞發署申請審查。
勞發署辦理職能基準審查,得邀請相關專家依第一項審查指標進行審
查。
第一項職能基準審查指標及流程等相關規定,由勞發署公布於職能平
台。</pre>
<pre>十一、通過審查之職能基準,由勞發署辦理登錄,並公布於職能平台。</pre>
<pre>十二、已登錄之職能基準,應至少每三年由原發展單位評估是否更新,並
將評估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勞發署。
依第十點規定通過審查之職能基準,於更新後應重新申請審查。
未依前項規定更新之職能基準,自職能平台移除,並開放由其他具
申請資格者更新。</pre>